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2、上述的法律規定,明確瞭房產證辦理的期限包括約定期限和法定期限。也就是說,首先要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如果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辦理房產證的期限作瞭約定,開發商就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的產權證,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3、其次,如果合同中沒有對辦理產權證的期限作出約定,就適用法律規定的期限。那就是人們常提到的所謂的“90”天的期限。一個“90”天是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一個“90天是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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