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志工作條例》第十條規定,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志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鑒、搜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志書的續修工作。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傢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