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2、以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因此投保第二年不交費。超過保單約定的繳費期限,保單的效力將中止,或相應的保險金額將減少。自保單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保險公司和投保人未達成協議的,保險公司可以單方面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當然,所退還的保單現金價值會遠低於投保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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