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3、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
4、有求職要求,願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
5、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6、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7、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