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象不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後為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是約定而不是法定的,也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必備內容。實習則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到單位的具體崗位上參與實踐工作的過程。由此可見,試用期中的對象隻能是勞動者,而實習期則隻適用於在校學生。
2、權利義務關系不同。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試用期包含在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可見,試用期的當事人雙方存在著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無過錯責任,與勞動者共同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而學生實習所在的單位對於實習學生,不承擔無過錯責任,不須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所以,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傷害事故,不屬於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可以雇傭關系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或由學校基於與單位之間的的相關約定主張權利。
3、期限不同。我國《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內做瞭相關的規定,即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而實習期並沒有相關的期限限制。
4、目的不同。在試用期間,主要體現的是用人單位瞭得到滿足需要的人力資源;在實習期間,主要體現的是學校與學生的共同目的,為瞭提高實習學生的自身素質。
此外,有些用人單位會耍小聰明,試用階段不跟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是簽一個試用期合同,這是違規的。《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