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在舉證期限內雖已客觀存在,但未被當事人知悉,掌握的證據。
2、是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且有條件取得,因不瞭解其證據價值而未提出的證據,但法院已經予以釋明的除外。
3、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但在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未能取得的證據。
4、是為瞭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舉證,而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的證據。
5、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法院準許延期,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違反客觀事實的。但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在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明確排除在“客觀原因”之外。
通過以上的我們可以知道二審新證據如何認定,同時法律也規定,在二審中提出新證據的,必須要在二審開庭之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